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之文字,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至約同日上午11時許止」之文字;及就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發現酒味濃厚」之文字,補充更正為「發現酒味濃厚,經其漱口後」之文字;又就本案證據部分,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止,其甫於緩起訴期滿逾半年,即再犯本件酒後騎車犯行,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