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
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應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之機車1輛、愛心零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000、000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機車1輛、愛心零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分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1號被告王冠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嗣經000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香醇軒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該店店員0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愛心零錢箱1個(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8591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