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告 莊喻甯
楊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揚右德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鑑秋 於民國88年3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450,000元,並邀被告莊喻甯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楊鑑秋與被告莊喻甯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遂將不良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楊鑑秋與被告莊喻甯提供之擔保物經新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1828、14453號拍定,迄今尚有本金876,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中華成長一公司嗣於98年8月26日將不良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月27日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 揚鑑秋 已於104年4月12日死亡,詎被告莊喻甯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揚右德,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揚右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有意願還款,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被告莊喻甯積欠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債權憑證為證。又被告莊喻甯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6日贈與被告楊右德,並於同年3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右德,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8日函及檢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見卷第3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莊喻甯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作為被告莊喻甯
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被告莊喻甯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莊喻甯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右德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喻甯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右德,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右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土地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南市新營區新東239-5空白80.951/2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材料及用途1臺南市○○區○○段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04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49.35二層:49.35三層:49.35四層:44.60合計:192.65陽台:6.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