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淑鈴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一件附於卷內頁35、36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被告蔡淑鈴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食物分裝袋1包、KINYO牌鬧鐘1個(共價值新臺幣215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柯惠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惠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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