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成
李進發選任辯護人蔡侑芳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東成於民國109年3月向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進發擔任代理人之富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人因催款問題,被告李進發於110年3月28日15時許,前往被告楊東成位於臺北車站東1門計程車排班處,雙方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被告楊東成先徒手毆打被告李進發,致其受有額頭擦傷腫脹、面部擦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炎與前胸、雙側上臂、雙側小腿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李進發亦徒手反擊毆打被告楊東成,致被告楊東成受有右側腹部擦傷、左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東成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場所,朝被告李進發頭部吐檳榔汁,足以貶損被告李進發之人格。因認被告楊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李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進發告訴被告楊東成公然侮辱案件;被告楊東成與李進發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東成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進發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進發、楊東成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楊東成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進發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