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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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復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0號、106年度偵字第12293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復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貳支、菜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詹復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7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詹復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之22時30分許,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詹復盛 於106年6月20日12時35分,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因另案經警方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0公克、0.25公克、0.30公克、0.20公克及0.35公克)。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5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詹復盛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仝慶隆 、偵查佐 張世昭 、偵查佐 陳大偉 及偵查佐 陳建宏 等四人於106年6月20日12時35分,獲報前往詹復盛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緝捕詹復盛。張世昭及陳建宏進入該住宅後,率先沿樓梯往二樓詹復盛之房間前進,詎料詹復盛於樓梯處聽聞張世昭及陳建宏進屋,意欲逃跑以避員警逮捕,竟至廚房取出2把菜刀,雙手各持1把菜刀沿樓梯往下逃竄,並於下樓梯時遇見在前追緝之張世昭與隨後跟上之陳建宏。陳建宏見詹復盛出現遂喝叱:「警察,不要動!」,然詹復盛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所持菜刀由上往下朝張世昭砍擊,幸經張世昭閃躲並以左手加以阻擋後,始未擊中張世昭。此時張世昭及陳建宏遂聯手試圖制伏詹復盛,然詹復盛仍不肯屈服,又以左手所持之菜刀抵抗,並於掙扎中刺中張世昭所攜帶,置於腹部前方之背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世昭與陳建宏2人遂與仝慶隆及陳大偉共同制伏詹復盛而逮捕,惟張世昭與陳建宏2人手部於逮捕中,均遭詹復盛所持刀具割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詹復盛另於106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明興路及興隆路等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無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沿路蛇行超車,超車後又刻意遽然煞車減速,致使其他機車騎士或汽車駕駛人數度幾乎與其發生撞擊,險象環生,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世昭、陳建宏、吳彩琴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詹復盛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妨害公務部分則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刀砍向警員張世昭及陳建宏,並與之發生扭打,惟辯稱:其以為張世昭及陳建宏為其仇家,不知其等為警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東
區東門圓環附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1頁)。此外,被告持有之毒品5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足以佐證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之真實性。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明興路及興隆路等道路上,以沿路蛇行超車,超車後又刻意遽然煞車減速等方式,使其他機車騎士或汽車駕駛人數度幾乎與其發生撞擊,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5張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6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明確,可得認定。

1.被告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仝慶隆、偵查佐張世昭、偵查佐陳大偉及偵查佐陳建宏等4人於106年6月20日12時35分,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依法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昭、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張世昭、陳建宏於前揭時地欲逮捕被告時,被告自樓上下樓,雙手持刀並於樓梯遇到證人張世昭,遂持刀砍向證人張世昭,經證人張世昭閃躲並以左手加以阻擋後,被告因而未砍中證人張世昭,且被告於證人張世昭及陳建宏遂聯手試圖將之制伏時,以左手所持之菜刀抵抗,並於掙扎中刺中證人張世昭所攜帶,置於腹部前方之背包等情,業經證人張世昭、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持2把刀子,並曾持刀砍向證人張世昭等人,其意在嚇阻證人2人,藉此逃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證人張世昭、陳建宏2人於前揭時地執行逮捕公務時,確曾對之施以強暴行為。
3.訊據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詹復盛是否知道你們是警察?)答:當初我看到詹復盛時,我有大聲喝斥說『警察,不要動』,但是他還是拿刀子砍我們。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下我們碰到他時,我有說『警察,不要動』的意思,但是字眼是不是這樣我就不是很清楚」(參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證人陳建宏等人進入被告住處欲執行逮捕時,確曾表明身分,被告當無不知證人張世昭等人為警察之理。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證人張世昭等人為其仇家前來報復,不知其等為警察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逮捕後,當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稱:「(問:警方欲逮捕你時,你持何凶器攻擊警方?)我持二把菜刀攻擊警察。」、「(問:為何你要持菜刀攻擊警方?)答:因為我當時頭在暈,神智不清,所以不清楚為何我會持菜刀攻擊警方。」(參見警三卷第2頁)。是被告於遭查獲同日經警詢問為何攻擊警察時,並未提及其將證人張世昭等人誤以為其仇家等情事,其事後改稱係因誤警為仇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既為被告仇家,被告當無不知其長相之理,而被告持刀與證人張世昭等人相向時,已可看清證人張世昭等人之面貌,當可明確知悉證人張世昭等人並非其仇家,然被告仍持刀砍向證人張世昭等人,顯見其並無誤會證人張世昭等人為其仇家之情事。復以證人張世昭等人於本案案發前,已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尋覓被告,且亦曾在門口處巧遇被告,然被告旋即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背面),是被告業已因未依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當知員警隨時可能到住處逮捕其歸案執行。故依案發當時情境綜合觀之,被告於其大嫂開門讓證人張世昭等人進入,且與證人張世昭等人面對面時,其應已知悉證人張世昭等人係前來逮捕其歸案之員警,參以證人陳建宏當時曾以口頭表明其等為警察身分,更足以使被告確知證人張世昭等人係執行公務之員警身分。因此,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張世昭等人係屬執行公務之員警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是被告明知證人張世昭、陳建宏等人為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竟仍持刀砍向證人張世昭等人,其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於執行職務警員到場處理時,雙手持刀對之施以強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威脅甚鉅、擅自在公眾道路上蛇行往來,對公眾之往來造成威脅,輕忽此舉對用路大眾之往來安全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然否認知悉遭朝刀相向者為員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部分刑責,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於鑑定時採樣鑑定用罄,此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然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2支、菜刀2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2時35分,經證人張世昭、陳建宏等人至其住處欲對之逮捕時,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之犯意,以右手所持菜刀猛力向證人張世昭之頭部砍去,幸經證人張世昭閃躲並以左手加以阻擋後,始未擊中,此時證人張世昭及陳建宏遂聯手試圖制伏被告,然被告仍不肯屈服,又以左手所持之菜刀刺向證人張世昭之腹部,然因證人張世昭隨身攜帶之背包阻擋,始未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右手持刀往證人張世昭頭部砍擊,復左手持刀朝證人張世昭腹部刺去,而頭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竟持菜刀猛力攻擊,顯有殺人故意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曾持刀砍向上前執行逮捕任務之證人張世昭等情,惟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日持刀意在嚇阻證人張世昭等人,欲藉此逃離現場,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2時35分,經證人張世昭、陳建宏等
人至其住處欲對之逮捕時,以右手所持菜刀砍向證人張世昭,經證人張世昭閃躲,並以左手加以阻擋後,幸未擊中證人張世昭;嗣被告左手所持菜刀復將證人張世昭所攜帶之背包刺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世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另有被告所持菜刀2支扣案,及有證人張世昭背包破損照片2張附卷(參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現證人張世昭等員警入屋欲將之緝捕時,係從二樓處持刀經樓梯往下奔跑,而在二樓至一樓間之樓梯處與證人張世昭等人相遇一節,業經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1月26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579734號函檢送之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頁)。依此,被告持刀與證人張世昭相向時,其與張世昭均站在樓梯上,被告在上方,證人張世昭在下方,是以兩人相對高度、位置,被告向證人張世昭揮刀時,以證人張世昭的角度觀之,勢必是朝其頭部或上半身攻擊,此係因被告與證人張世昭當時所站立位置有上下高低差距所致。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揮刀之舉,確有欲攻擊證人張世昭之頭部或上半身之意,進而認定被告存有意欲藉此殺害證人張世昭之故意。復以被告當日明知自己因逃亡拒絕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張世昭等警員意欲登門逮捕,其持刀拒捕之用意,無非欲藉此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而需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意欲嚇阻證人張世昭等人,並無殺害證人張世昭等語,當非全無可能。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揮刀時,係由上往下揮刀為由,即認被告預存殺害證人張世昭之故意。另證人張世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用左手馬上擋住被告手臂手腕部分往下傾,即被告持刀的那手(按指右手),把他傾下來往下壓,這時候陳建宏在我後方上來一起抓住被告的手往下壓,之後就壓到樓梯階梯上,把刀壓斷、折斷,我發現我肚子背包前被捅了一下,我又放開我的手去抓被告另外一隻手,才發現被告的另一隻手也拿一把刀。」、「(問:你於偵查中你說被告是左手拿另一把菜刀,反刺的方式捅你的肚子,何謂反刺?)答:我們壓被告的右手時,被告左手拿著刀柄(呈掌心朝下握住刀柄,刀尖於小指方向延伸),因為我已經把他壓成傾斜,所以他是往外的方向捅我的肚子,沒有捅到我的肚子,但是刺到我前背包的下面,我的包包有破一個小洞。」;「(問:當時你看到那把刀子時,他是否已經刺到包包?)答:已經刺到包包我才知道那邊還有一把刀子。」(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0頁)。是依證人張世昭之證詞可知,其係與證人陳建宏合力將被告右手所持刀械壓制、折斷後,方發現背包遭刀捅,進而發現被告左手亦有持刀。故證人張世昭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如何以其左手所持刀械刺擊其所攜帶之背包。故無法依據證人張世昭之證詞得悉被告持刀刺擊證人張世昭所背背包時,所使用之姿勢、力道。復觀該背包受損照片所示,確有遭刀具刺穿與證人張世昭食指寬度相仿之孔洞,但與該刀具刀身總長30公分,刀刃長度17.5公分、刀刃最寬處4.5公分之型式相互參照以觀,尚難肯認該刀具刺穿之孔洞係被告猛力刺擊所造成,而得推論被告於刺擊造成該孔洞係本於殺人之故意而朝證人張世昭腹部猛力刺擊。
㈢綜此,被告於證人張世昭、陳建宏等人至其住處進行逮捕時
,竟持刀相向,甚而砍向證人張世昭,致使進行逮捕公務之員警張世昭等人受有左手割傷之傷害,被告此舉顯屬違法而應論以前述妨害公務罪刑。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揮刀時,確有殺害證人張世昭之殺人故意,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僅係欲藉傷害證人張世昭等人之行為,遂其逃脫逮捕目的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此部份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證人張世昭於偵查中業已表明無意提出告訴(參見偵二卷第31頁),故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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