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鋒鈴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服役於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一雷達中隊,為現役軍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分手。甲○○於106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2份宵夜,前去臺南市○○區○○街○號○室之甲女租屋處(地址詳卷),並以共享宵夜為由,徵得甲女同意後進入上開租屋處。於吃完宵夜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雖經甲女告以「你不要這樣子」、並掙扎抵抗,甲○○仍以其優勢體力壓制甲女,強行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且造成甲女因而受有「後陰唇系帶1公分擦傷、下嘴唇0.2公分擦傷」等傷害。又,甲女於遭甲○○強制性交得逞後,不發一語、拿起手機及鑰匙欲走出房門,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上址房門前,期間不斷徒手推、拉甲女,或將甲女推倒在床上等方式,強行擋住甲女去路,而妨害甲女行使其權利,前後約30分鐘,並造成甲女因而受有「右上臂內側8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於10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42分許,甲女在遭甲○○推退房間角落時,趁隙撥打手機報警;甲○○因見甲女已報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警方獲報趕赴現場後,甲女即將上開強制性交等情事告知警察,並由社工陪同甲女前往醫院就醫及驗傷,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臺南憲兵隊傳真回覆之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院卷第27頁、第19頁)在卷可憑;惟其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及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一、前揭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75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審查時(偵一卷第74頁、院卷第162、16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朱法帆 於偵查時證稱:我租在二樓,甲女住在一樓,她的房間在我的正下方。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1點多,我覺得房間一直在震動,好像有甩門並有東西去碰撞的感覺(偵一卷第101頁)等語屬實,且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詳證物袋)附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6年10月中旬分手。於106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在甲女租屋處吃完宵夜後,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事後甲女欲出房門,被告以身體阻擋在上址房門前,不讓甲女離開房間。嗣甲女在租屋處內以手機報警,被告則騎乘機車離開。且於上開期間,甲女受有「後陰唇系帶1公分擦傷、右上臂內側8公分擦傷及下嘴唇0.2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都沒有說話,沒有表示要或不要,也沒有掙扎、反抗;我當時是認為與甲女已經復合,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至於甲女受傷部分,可能是性行為時比較激烈,才造成甲女受傷云云。
二、被告與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6年10月中旬分手;復於106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在甲女租屋處吃完宵夜後,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嗣甲女於租屋處內以手機報警,被告則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於上開期間甲女受有「後陰唇系帶1公分擦傷、右上臂內側8公分擦傷及下嘴唇0.2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89-91頁、院卷第78、79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74-77頁、院卷第152-17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⑴現場照片及甲女租屋處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28張(警卷第12-15頁、第18-28頁)。
⑵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詳證物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3月2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70005627號函暨所附摘錄表(院卷第141、142頁)。
⑶現場圖1紙(警卷第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068015242號鑑定書(院卷第39-41頁)。
⑹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當庭勘驗甲女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蕭警 :員警 蕭伊泰 ,妳好。
甲女:我要報案。
蕭警:什麼事?甲女:我被,關在房間裡面(上氣不接下氣聲)。
蕭警:那妳家住哪裡?甲女:○○街○號,我被,被人家關在裡面。
蕭警:妳說○○路喔?甲女:○○街○號。
蕭警:○○街○號,被誰關在房間裡面?甲女:前男友。
蕭警:好,那妳貴姓?甲女:我姓○。
蕭警:…,○小姐,我馬上叫人過去,謝謝。
甲女:好,謝謝。】有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77、78頁)。
依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明確,其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約3個月,於106年10月中旬分手。
於106年11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被告騎機車來租屋處,傳LINE叫我出來,我有點嚇到,因為被告沒說他要來,我想說沒關係,就換衣服出去看他要做什麼,發現被告帶了2份一模一樣的宵夜來,我想被告也是好意,就進來吃一下也沒有關係。吃宵夜時,是一人坐一邊吃東西,沒有說什麼話,各自作各自的事。吃完後被告就玩手機、玩我的貓,我就坐在床邊玩手機,都沒有互動。被告突然就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接著就把我壓在床上,被告是先推我並跨坐在我身上,我知道被告想要幹嘛,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被告沒有說話,先脫褲子,然後就扯我的衣服,我有掙扎、推他,他就硬扯,我當時是著短褲、短袖,被告先脫我的褲子,應該是到一半的時候才脫光我的衣服,包括內衣;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並有射精在我體內。剛開始時我有推他,可是之後沒有,因為我當時想說再推也於事無補,被告也不管我,還是繼續做。而我當時不敢大聲喊叫求助,因為我怕我大聲求助,被告如果掐我脖子還是什麼,我會害怕。結束之後我把衣服穿好,就拿手機與鑰匙要往外走,想要走出房間報警,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要報警,因如果我跟被告說要去報警,被告等一下對我做什麼事情怎麼辦,而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拉我;被告有問我要幹嘛,我都沒有講話,他就擋在門口,我要開門,他就撥掉我的手,我靠近門他就推我,推了很多次,我有撞到落地窗,被告後來覺得很煩,就抓起我丟到床上,我有幾次抓到門把有把門打開一點,被告關上門有發出聲音,鄰居有聽到,他們可能以為是情侶吵架,後來我力氣不夠就往後退,我手機在身上,號碼已經撥好了,就再去推門,沒有成功,我就回去把電話撥出去,跟警察說被告把我關在房間裡不讓我出去,被告也有聽到,他有嚇到,但我沒有在電話中說被告有性侵我,我怕他聽到會對我做出更不利的舉動。打完電話後,我就先出去等警察,被告可能覺得事情嚴重了,就騎機車走了。被告要離開之前,有自己碎念說我怎麼這麼絕之類的話。又,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下體受傷、下唇0.2公分擦傷」,應該是在強制性交時造成的,可能被告要強吻我,我閃開時受傷的;至於右上臂內側擦傷8公分是如何造成,當時我沒有注意(偵一卷第74-77頁、院卷第152-175頁)等語。
復就本件查獲之脈絡觀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隨即以手機報警(先以遭前男友妨害自由為由報案),並於警方到達後旋即告知係遭前男友即被告強制性交情事,而由警方通知社工陪同甲女前往醫院就醫及驗傷,且派請鑑識小組到場採證;且參以,被告是主動購買宵夜前去甲女租屋處,且依被告所述在甲女租屋處食用宵夜期間,雙方並無互動,即甲女並無所謂引誘被告之任何行為,可見亦無所謂設局誣陷被告之跡象。依上,足認甲女指訴於106年11月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情事,應非子虛。
四、復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進去甲女租屋處後,我們就吃宵夜,過程中都沒有講話,我們之前習慣是吵架後我買宵夜給她吃,吃完就復合,這次吃完後我想說我們復合了,後來我就與甲女發生關係,我沒有強迫她,甲女也沒有說不要,我就當她是『默認』,我幫她脫衣服,然後脫自己衣服,我沒有戴保險套,我在上面她在下面,我把她的腳打開,然後就用我的陰莖進入她的陰道,前後抽動然後射精在她體內,過程中沒有變換姿勢。我有親吻她,但我的手沒有壓住她,她也沒有推我,過程中就一直在做,沒有講話。結束之後她自己穿衣服,我也自己穿衣服,後來我有問她這樣是算復合嗎,她也沒有講話,就要衝出去外面,我通常一個月只有放幾天,想要跟她好好講,我就把門擋住,說妳不講話是什麼意思,甲女就一直要衝出去,我就擋著門,她推的很大力,我有比較大力反推,她有撞到落地窗,過程也很蠻久(偵一卷第88、89頁)云云。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
⑴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後之分手,必存有某些待解決之磨合
或問題;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分手後之LINE對話內容(詳見院卷證物袋),就2人之個性、及交往時之相處、互動確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歧見;又,被告與甲女在整個吃宵夜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互動,即2人是處於「冷漠」之狀態,則被告豈會僅以所謂「已買宵夜給甲女吃」,即主觀自以為與甲女已經復合了?⑵復次,苟如被告所言,其並未違反甲女意願(或默認),則
甲女焉會於2人為親蜜行為後,不發一語,隨即欲走出門外?並於遭被告阻擋多時後,趁隙以手機報警?⑶又,被告事後有以通訊軟體向甲女道歉,即於106年11月4日
(警方誤註記為11月5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拜記妳現在過來載我」、「我之前怎麼樣我都道歉」、「妳可不可以來載我」、「欸欸」等語;並於106年11月5日(警察誤註記為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20時51分起至21時0分計5則):「嗯」、「想問一下」、「妳是不是有告我」、「我剛從警察局出來」、「對不起」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據此,被告於該次性行為如未違反甲女意願,抑或主觀認為已與甲女復合的話,則被告焉須於事後頻頻向甲女道歉?⑷再參以,甲女因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侵行為,致過程中受
有「後陰唇系帶1公分擦傷、下嘴唇0.2公分擦傷」等傷害,已為甲女證述如前,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且苟如被告所言,甲女係『默認』該次性行為,則理應配合、沈浸於男歡女愛中,焉會有所謂因抗拒而受有上開傷害?依上所述,益徵被告是在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優勢體力並施以強暴之方式,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吃完宵夜就算復合,並該次性行為是甲女『默認』云云,應屬臨訟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就被告為何於性行為後阻擋甲女外出,前後約30分鐘,而於甲女報警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甲女租屋處乙節?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之前有吵架甲女就會跑出去,讓我找不到,都是半夜3、4點,我是擔心,並有問甲女要去哪裡,她都不回答,依照過去經驗她出去讓我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她要去哪裡,所以我才不讓她出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被害人沒有拒絕,她有無同意?)她也沒有講話」、「(她性行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對。」、「(就躺在那邊?她也沒有任何反應?)對。也沒有任何反應,我們之前做的時候也是這樣」、「(你後來離開的原因,依照你剛剛的說詞,是因為你跟你跟你朋友有約了,並且遲到很久了,所以你就離開?)對」、「你之前又說過,你不讓被害人離開房間的原因,是怕她出去亂跑,所以你就擋在門口,為什麼這件事情都還沒有解決,你就因為朋友的赴約而離開了?)對,因為那時間拖太久」、「(你離開被害人房間立刻就騎摩托車走了嗎?)對」等語。就依被告前開所述,當時係因主觀上認為已與甲女復合,並因擔心甲女深夜外出亂跑會有危險,始行阻擋甲女離開租屋處;則被告焉會於甲女仍舊不發一語、堅持外出,即問題均未解決之情形下,僅因所謂另與朋友有約(早已存在之狀態),且遲到已久,而捨下可能深夜外出遭遇危險之甲女不管?又,被告係因看見、聽到甲女以手機報警(於10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42分、43分報警)後不久,並甲女先行離開租屋處,隨即(10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47分)騎乘機車離開?由此可知,被告係因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並見甲女事後不發一言欲離去,可能想要安撫甲女情緒,但因見甲女以手機報警,因而驚慌失措,始趕緊離開甲女租屋處。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亦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六、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下情,分別論述如下:㈠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所苛責而不能諒解的是被告與其他
女人為性行為,故倘若被告真的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豈會僅就被告與他人性交一事心存不滿,可見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並提出甲女與被告之弟於106年11月6日LINE之對話內容(院卷第194至196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院卷第250頁)可參。
⑵甲女與被告之弟於106年11月6日LINE之對話內容(院卷第194至196頁):
【被告弟:還是?在拜託妳了,如果可以的話盡量幫他大事
化小,小事化無。沒關係沒關係,該賠償那些一定都會做到。
甲女:老實說我本來就是個心軟的人,本來有幫他想說如果
能像你說的大事化小那就盡量。但是…被告弟:只是希望他不要身上有這麼多件事。
甲女:我也很坦白跟你說我對他本來就有感情也剛分手不久。
被告弟:其實我們都有看的出來。妳沒這麼冷血無情。
甲女:『他又去亂幹人家我真的越來越不爽。』被告弟:一定是他觸犯妳的極限。
甲女:『做了壞事還找我載他』。又害一個人。真的只能說是奧懶叫。
被告弟:姐,我知道他真的都過分了。
甲女:我報警的心情多糾結。
被告弟:其實說認真的…他夜店的那件事很像被仙人跳。
甲女:大概是報應。…】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證陳:於106年11月6日我確向被
告弟弟 吳鋒凡 表示說:「與被告的感情還在,只是被告去幹別人的事情讓我很不爽」,但是經由被告弟弟跟我說被告還有另外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才會知道被告有對別人亂來,而於我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告訴時,我並不知道有這件事,是隔幾天後才知道。至於「做了壞事還找我載他」,是被告因另案遭警察詢問後,還以通訊軟體叫我去載他,此部分我有截圖附給警察,但時間應該是11月4日,而不是11月5日,是警察註記錯了,但我沒有點進去看,也沒有去載被告(院卷第171至175頁)等語。且有被告於106年11月4日(警方誤註記為11月5日)以INSTAGRAM軟體,向甲女表示「拜記妳現在過來載我」、「我之前?麼樣我都道歉」、「妳可不可以來載我」之通訊軟體訊息1紙(警卷第16頁)可考。
⑷綜而觀之,甲女於106年11月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報
警,並於警方到場後,即告訴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由社工陪同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前開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2頁)、本院於107年3月8日告訴人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為證;是甲女係於案發後隨即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並非因被告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而心生不滿,始提出本件告訴。又,甲女與被告於106年10月中旬分手,交往期間約3個月,是甲女對被告仍殘存部分感情,此為人之常情;復因存有感情,對於被告在該短期間內,再與其他女人為性行為,且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當然會引發甲女之不滿,亦屬一般常人之情緒反應。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㈢再者,以強暴等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害人於面對突如
其來的嚴重侵犯行為,可能因驚恐而未及反應、或不知所措;抑可能因害怕觸怒被告,因而造成更大的危害,甚至危及生命,而不知或不敢喊叫以對外求援。況,社會或法律所要求的是「任何人不可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非要求「被害人應於遭受侵犯時應予以反抗、喊叫」。是尚難僅以甲女未於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未為大聲喊叫求救等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未有合理解釋,為何不敢大聲求救,故被告根本未違反甲女的意願云云,亦與事理不符,無法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女性,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日後對於他人之信賴及與他人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不知自省己非,反以種種言詞欲脫免罪責,態度容有可議;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甲女行使權利,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久,惟念及此強制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二專 畢業,現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一雷達中隊服役、擔任下士,未婚、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