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 陳聖賢 被告 王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復有明定。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以被告目前實際住所地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之66號泰源監獄(正式名稱應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為由,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親字第108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函送發文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惟查,被告主觀上無久住於泰源技訓所之意,客觀上亦無決定是否久住於泰源技訓所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442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582頁),被告住所地址仍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答稱:「(請泰源監獄管理人員代為詢問被告王稚中住所住址為何?)……被告王稚中住址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明確,足堪認定。
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