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正輝於民國100年7月25日0時50分許,酒醉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 盧火生 之住處前時,因盧火生住處內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開盧火生住處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址,並持其所有之番刀與起身查看之盧火生發生扭打,致盧火生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火生告訴被告范正輝無故侵入住居、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火生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