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林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88年
2月3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40,378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4,372元,原告願縮減利息部分僅請求217,40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57,782元(計算式:340,378元+217,404元=557,78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782元,及其中340,378元自10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等語。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瓊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