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提存受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號異議人 韓陳寶鳳 相對人 黃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其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9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