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玲玉 即 王林玲玉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玲玉即王林玲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並確定,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宗、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