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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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第553號第729號第809號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蜀珠
閔蜀芳魏宗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420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民國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閔蜀珠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閔蜀芳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閔蜀芳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魏宗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閔蜀珠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改判後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閔蜀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
簡字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魏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仍不知悔改:㈠閔蜀珠、閔蜀芳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魏宗民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因其等自己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或為賺取差價以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需【閔蜀芳、閔蜀珠】、或為獲得閔蜀珠提供些許免費毒品施用【魏宗民】,閔蜀珠竟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一除編號11以外部分);或分別基於與綽號「 阿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三)、與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四)、與魏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附表五);閔蜀芳另又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二除編號5及32以外部分),分別於上揭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販毒事實,詳見各該附表所載)。
㈡又閔蜀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魏宗民(詳細之轉讓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11)。
㈢另閔蜀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呂大慶鄭銀針 (詳細之轉讓事實,詳見附表二編號5、32)。
㈣魏宗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0日至26日
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吉田 釣蝦場停車場內,利用閔蜀珠未加注意之機會,以閔蜀珠先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私自開啟閔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加油蓋,自其內竊取閔蜀珠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及其他添加物質合計重約1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1小包(含包裝袋及其他添加物質合計重約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得手,並持之逃逸。
三、扣案物品:㈠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閔蜀珠、閔蜀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閔蜀芳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詳細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四所示】、鏟管3支、黑色與紅白色小皮包各1個、塑膠材質小提袋2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裝毒品小皮包」】,及閔蜀芳於販賣予呂大慶(附表二編號4)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於販賣予 謝佩娟 (附表二編號23)後剩餘之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4.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閔蜀珠所有,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細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閔蜀珠、閔蜀芳所共有,供其等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夾鏈袋(大)2袋、葡萄糖(大)3包《供稀釋海洛因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為「葡萄糖(大)2袋」、「葡萄糖(大)1包」】;及雖為閔蜀芳、閔蜀珠所有,但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桶、裝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球管6支、吸食器1組、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結晶物8包(詳見附表八所示)。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閔蜀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閔蜀芳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夾鏈袋8包、標籤紙1包、葡萄糖5包《供稀釋海洛因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為「葡萄糖4大包」、「葡萄糖(標示41G)1包」】,及雖為閔蜀芳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吸管6支、玻璃球管1支、注射用橡膠止血帶1條。
㈡另閔蜀珠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所得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0年度訴字第54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就被告閔蜀珠、魏宗民另共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閔蜀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被告閔蜀珠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就被告閔蜀芳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4-29、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閔蜀珠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9號)、被告閔蜀芳另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分別以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分別係被告閔蜀芳、閔蜀珠、魏宗民各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撤回起訴: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以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被告閔蜀芳於101年02月25日12時41分與購毒者 王信富 連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附近,販賣交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信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惟因被告閔蜀芳、證人王信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供稱與證述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王信富證稱其係以「水的」(臺語)表示「海洛因」、「壞的」(臺語)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之與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信富係向被告閔蜀芳表示「那個帶『壞的』啦」等語互核相符,可徵證人王信富上揭證述與被告閔蜀芳上揭供述內容,均應堪採信,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無疑。檢察官因而認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閔蜀芳該次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信富乙節,似有誤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101年10月29日本案開庭審理前送達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6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撤回起訴有效,是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彭 宗清崴強謝緯建 、呂大慶、 宋自強 、魏宗民(就其向被告閔蜀珠購買毒品犯行部分之證述)、 蔡秉松黃勝富 、閔蜀珠(就被告閔蜀芳、魏宗民共同犯罪部分及被告魏宗民竊盜犯行部分)、閔蜀芳(就被告閔蜀珠共同犯罪部分)、 劉建治陳瑋龍陳正豐陳佳仁李建洲 、謝佩娟、 張原 發、 鄭世昌 、王信富、鄭銀針、 鄭瑛杰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25紙附卷可稽(分別見
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二第8、41、42、99、100、236、237頁、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三第4、26、49、79、
80、81頁、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169、173頁、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43、63、83、92、110、131、177、178、212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9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01號、101年聲監字第1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1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324-33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4-38頁),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101年3月26日查扣之白色粉末狀物質共6包、透明結晶物質共21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揭程序,分別送由檢察機關先前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然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
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19號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㈤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附表所列毒品交易時間,僅是依通
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所為約略性記載乙節,業經檢察官於
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4頁反面),是本院於本判決各附表中記載詳細之各次毒品交易通訊時間,並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時間,僅係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過度簡要之犯罪時間、交易過程記載,並未變動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10
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9、10、15-20、102、103、
106、109頁;同上偵卷二第4頁反面、第233-234頁;同上偵卷三第76、77、83、84頁;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34-36、177、178頁;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2-9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179、180、199、21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32-37、77-79、8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60-62頁;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27、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一第37-39、77-81頁、同院卷二第68-87頁),核與證人崴強、謝緯建、宋自強、呂大慶、 魏宗凱彭宗清 、魏宗民(就其向被告閔蜀珠購買毒品犯行部分之證述)、 蔡秉菘 、陳佳仁、黃勝富、陳正豐、陳瑋龍、劉建治、鄭世昌、謝佩娟、李建洲、 張原發 、鄭瑛杰於警詢及偵查、鄭銀針、閔蜀珠(就被告魏宗民竊盜犯行部分)於偵查(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161-164頁、189、191、241-244、261-264、293頁;同上偵卷二第6-7、10-12、38-40、96-97頁、第139頁反面、第184-186、232、
233頁;同上偵卷三第2、3、14、15、24、25、31、47、
48、52-54、77頁、第8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82-86、101、102、167、168、170-17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14196號卷第18-20頁;
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40、41、59、75、76、84、
85、97、98、115-117、133、134、159、160、162、
163頁;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44頁反面、第64、84、
93、111、132、181、182頁)及證人崴強、鄭瑛杰、、陳正豐、王信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4-15頁)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65、94、175、176、189、255、256、260反面、270-274、324-333頁;同上偵卷二第18、19、61、184、216-219頁;同上偵卷三第21、23、40、43、
63、67頁;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39-41、90-93、95、108、118、179-18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14196號卷第26、27、3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10-16、29、30、46、
47、49、63-66、77、90、95、10-102、118、120、121、136-139、166-168頁)、交易現場蒐證與交易現場指認照片共44幀(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84-90、139-14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56、57、68、80、94、105、106、149-15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8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166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蒐證照片與監聽通聯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同分局101年10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2165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含通訊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之資料)各1件(分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30、53、54頁;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27-37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而如各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一第182-294頁),益徵渠等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三第104頁);另扣案透明結晶物(除附表八所示外)1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有該院101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1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3-117頁)。可徵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崴強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雖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係500元,並證稱附表四所示犯行未完成交易等語。但 伊嗣 已於101年4月23日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三第7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5-7頁)結證稱:上開二次犯行之實際交易金額均係5,000元等語;且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次已完成交易,其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交易完成後就看到警察前來,其便將毒品丟掉,所以先前證述才會證稱該次未完成交易等語。經核證人崴強此部分之證述與 伊和 被告閔蜀珠101年3月3日晚上8時4分及9時15分、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7分及中午12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崴強分別表示要「5罐」、「五瓶」等語之內容、及被告閔蜀珠與被告閔蜀芳於101年3月4日下午12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閔蜀芳向被告閔蜀珠表示已完成與證人崴強之毒品交易,但證人崴強可能出事了,因崴強於交易後就被一部轎車攔下來了等語之內容(分別見
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65、161、162頁)相符,亦與被告閔蜀珠、閔蜀芳之自白相符。是證人崴強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自應以伊於101年4月2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均為5,000元,且均已完成交易之事實,至堪確定。
㈣又:
⒈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惟被告閔蜀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原發本來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前一天購買海洛因仍欠其4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所以其便將其中40
0元扣抵前一天的欠款,只拿1,000元的量賣他1,100元,故當天應是交易1,1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72、83頁),核與證人張原發警詢證述及被告閔蜀芳和證人張原發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116、117、12
0頁),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芳應僅販賣1,1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張原發之事實,應堪確定,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交易金額)應予更正。
⒉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750元。惟證人即購毒者鄭世昌於偵查終結證稱該次交易雖為1,000元,但因伊錢不夠,僅給750元,當場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被告閔蜀芳和證人鄭世昌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9頁),亦為被告閔蜀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71頁反面、第83頁),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芳應係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鄭世昌,但尚有
250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之事實,應堪確定,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交易金額)應予更正。
⒊101年度偵字第2828、42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200元,且係被告閔蜀珠單獨犯罪。惟證人即購毒者 謝瑋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該次係向被告閔蜀珠購買2,00
0元之海洛因,被告閔蜀珠係叫一個綽號「阿文」之人到場與伊進行交易,但因伊身上僅有1,200元,故當時僅交付1,
200元給「阿文」,至於不足之800元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一第189頁、卷二第39頁)。
經核與證人謝瑋建與被告閔蜀珠於101年2月26日下午3時11分、4時7分、6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同上偵卷一第189頁)、被告閔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456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77頁反面)相符,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珠應係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謝瑋建,但尚有80
0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之事實,應堪確定,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尚有共犯「阿文」及交易金額)應予補充更正。
㈤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閔蜀芳、閔蜀珠自承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先以扣案之葡萄糖加以混合稀釋,且每賣1,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約2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第456號卷二第74頁、第84頁反面),而被告魏宗民則自承與被告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一些毒品施用之利益等語(見同上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三人有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過程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堪確定。
㈥另被告魏宗民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示之時、地竊盜所得之白色粉末與透明結晶物,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別見本院101年度第456號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閔蜀珠偵查中之證述及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第456號卷二第81頁)。則雖被告魏宗民竊得之物未扣案,致未能進一步檢驗其成分,但被告魏宗民與被害人閔蜀珠既均確定竊得、失竊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無證據可認其二人所述不實,自應認其二人之供述與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盜閔蜀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三人確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
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被告魏宗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竊盜閔蜀珠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標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大慶、鄭銀針之數量,各為約0.3公克及僅能供一人施用一次之微量,轉讓數量既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12-14、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共1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三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30、附表四所示共6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9、31所示共25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魏宗民所為如附表五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閔蜀珠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閔蜀芳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魏宗民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魏宗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係著手竊取
閔蜀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竊盜取得該等毒品時即同時持有該等毒品,其竊盜行為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閔蜀珠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合計共18罪;被告閔蜀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2次,合計共33罪;被告魏宗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竊盜罪1次,合計共3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閔蜀珠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間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間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8、4208
號起訴書雖以因被告魏宗民上揭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為由,未論及被告魏宗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被告魏宗民竊盜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查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前科資料」所載之前案,並已分別於98年6月3日、99年7月10日、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閔蜀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由,請求本院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閔蜀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而被告閔蜀芳於該判決確定日前之99年下半年至100年1月間,另犯有多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1年4月27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第二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閔蜀芳上開第一、二案即應併合處罰,並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第一案之有期徒刑4月已先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成,但仍不能謂先該部分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並據為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之基礎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請求,容有違誤,不足憑採。惟被告閔蜀芳因另有上揭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自仍應於本案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閔蜀珠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閔蜀芳就附表二(編號5、32除外)、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魏宗民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人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分別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應先加後減之。㈨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閔蜀芳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閔蜀芳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0與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2,000元及4,500元;而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9、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25次,但金額多為1,000元(含)以下,僅少數交易金額為2,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閔蜀珠、閔蜀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其中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遞減之。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以量處之情形,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查被告閔蜀珠、閔蜀芳前均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魏宗民本案雖僅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求被告閔蜀珠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始與被告閔蜀珠共同犯罪,且親自接受購毒者電話聯絡、外出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參與情節非輕等情,認以被告三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及情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檢察官與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閔蜀珠前即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甫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計達18罪,顯然不知自省;被告閔蜀芳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竟於該案件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合計達33罪,不惟彰顯其缺乏自省能力,更顯示其漠視法紀,視法律如無物之輕蔑態度;而被告魏宗民僅與被告閔蜀珠共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利益僅為可自被告閔蜀珠處免費施用毒品。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各次販賣數量均微、所得金額多寡不一、轉讓毒品並未獲得利益,復考量被告魏宗民利用閔蜀珠之信任,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竊盜,所得毒品數量、價值非微,暨被告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因關於如何彰明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依據共犯連帶之法理,於主文諭知被告應與共犯 何上林 連帶沒收、抵償,然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31號、203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
4.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均為被告閔蜀芳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分別是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販賣予謝佩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販賣予呂大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所剩下乙節,業經被告閔蜀芳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7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23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共犯「阿文」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各該次毒品之交易狀況,除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購毒者魏宗民賒欠,被告閔蜀珠迄今仍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因購毒者鄭世昌僅給付750元,尚有250元之欠款迄今仍未取得、③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購毒者謝緯建僅給付1,200元,尚有
800元之欠款迄今仍未取得外,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業已收取其他全部販毒對價,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自承在卷(見同上院卷第77-84頁),且經各該購毒者證述明確,則:
⑴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分屬被告閔蜀珠、閔蜀芳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阿文」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外,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五)部分,則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二人、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1、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閔蜀珠雖係與「阿文」共犯,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固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阿文」既非本案被告,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閔蜀芳應與「阿文」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閔蜀珠供陳其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扣
案之1,000元(即附表六編號15),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治後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同上院卷第73頁反面),該款項雖非當場扣案,但因販毒價金於被告閔蜀珠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扣案現金仍屬本案被告閔蜀珠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閔蜀珠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⑶至上開①、②、③所示尚未收取之價金,被告等既未取得,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諭知沒收、追繳之旨。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9、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與SIM卡、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2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卡,分別屬被告閔蜀珠、閔蜀芳及魏宗民所有(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詳細使用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同上院卷第74、84頁),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定【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0」、編號
9所示「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惟行動電話機具所顯示之序號,正式名稱為行動通訊國際識別碼(IMEI,InternationalMobilEquipmentIdentity),是行動電話內部之原始編碼,是在通訊系統中用來辨識每支手機,每支手機號碼均不一樣,且全球共用。一般IMEI碼共有15個數字,分別定義如下:1-6碼為「TAC(批准型號碼)」、7-8碼為「FAC(最後組裝地碼)」、9-14碼為「SNR(序號碼)」、第15碼即最後一碼為「SP(備用碼)」,依此定義可知IMEI真正使用的只有前面14碼,第15碼為保留碼,所以在檢查時,只要前面14碼相符即可,第15碼各廠商可能另有運用,通訊系統顯示與手機本身資料不同,可能係廠商通訊系統所致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腦與手機生產廠商華碩電腦公司網站產品支援網頁(http://support.asus.com)、電腦資訊與通訊產品服務廠商聯強國際公司網站聯強e城市技術問答網頁(http://www.synnex.com.tw)列印資料2分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一第161、162頁)。則本案上開二支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序號雖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各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但各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前14碼既然完全相符,自仍應認各屬同一支行動電話機具無疑】,則:
⑴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項下【除下列
⑵、⑶所指外】宣告沒收,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五)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2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或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二人、或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二【除下列⑵、⑶所指外】、三、四、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同上所述理由,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閔蜀芳應與「阿文」連帶沒收、抵償之旨。
⑵至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閔蜀芳係經論以轉讓禁藥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該次犯罪所使用如附表六編號3、21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未扣案之物,亦無追徵價額之餘地。
⑶另被告閔蜀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機具、SIM卡(即附表六編號9、16、17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4、17-20、24-3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即附表六編號18、20所示),均屬被告閔蜀珠所有,業具被告閔蜀珠、閔蜀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如上述,而被告閔蜀珠就各該次犯行與被告閔蜀芳並無共犯關係,則雖被告閔蜀珠雖亦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但顯非各該次犯罪之共同被告,亦非共犯。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被告閔蜀芳所犯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11-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閔
蜀珠、閔蜀芳單獨所有或共有(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其中除編號12、14所示之葡萄糖係用以稀釋所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外,其他物品係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項下(除附表二編號5、32所示犯行外)宣告沒收,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五)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一、二《除編號5、32所示犯行外》、三、四、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同上所述理由,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閔蜀芳應與「阿文」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另附表二編號5、32所示犯行,被告閔蜀芳係經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各該次犯罪所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6、11、13所示之物,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閔蜀珠、閔蜀芳
單獨所有或共有,但其二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本院審酌扣案物之性質,以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等情,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但該8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僅檢出如附表八所載之物質成分,而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1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1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三第113-117頁),顯與本案被告閔蜀芳之犯罪無關,基於從刑應從屬主刑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閔蜀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以電話與購毒者陳正豐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正豐,並收取1,
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閔蜀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閔蜀芳於101年8月16日為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前,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追加起訴書,就其於101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購毒者陳正豐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之唐老鴨幼稚園旁路邊,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正豐,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之犯行【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所示犯行,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有蓋有本院收案章戳(含收案日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6日彰檢文收101偵4109字第3464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追加起訴書、同檢察署10
1年6月13日彰檢文收101偵5199字第2481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佐 (分別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809號、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就該二追加起訴書記載形式上觀之,兩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一為下午2時18分許、一為下午2時許)、地點(一為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一為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之唐老鴨幼稚園旁路邊)、金額(一為1,000元,一為2,000元)雖有不同,但細核兩偵查卷宗,被告閔蜀芳及證人陳正豐均係針對相同之101年3月24日下午2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為供述與證述(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36、84、8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7750號卷第59頁反面、第15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44頁反面、第64頁),且證人陳正豐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結證稱:上開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伊於101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向被告閔蜀芳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與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伊於101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之唐老鴨幼稚園旁路邊向被告閔蜀芳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是同一事實;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講到「
2」,故交易金額應該是2,000元,至伊於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案件偵查中講說是交易1,000元,應該是伊當時講錯了;又唐老鴨幼稚園就在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伊於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偵查中講說是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指的就是唐老鴨幼稚園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二第8-10頁)。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與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所為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已堪認無疑,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上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已為前案即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不得另案再行追加起訴,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勳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以下附表之日期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閔蜀珠單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購毒者崴強於101年03月03日2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時04分14秒、21時15分49秒、2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時34分17秒、21時42分49秒,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其向朋友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聯│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絡後不久,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物││││路旁,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崴強,並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58分03秒、20時11分27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0時21分10秒,以其父親 宋龍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①│││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火車站路邊,當場由閔蜀珠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追徵其價額。││││包予宋自強,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2月29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16分59秒、14時48分49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宋龍仁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0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②│││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面,當場由│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包予宋自強,並收取│,追徵其價額。││││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4│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3月01日2│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6分17秒、21時27分47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宋龍仁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③│││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電信公司│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旁,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追徵其價額。││││自強,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5│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4日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24分07秒,以其所申辦持用│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000000000)聯絡後,於當日21│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①│││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後│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面附近,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宗清,並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易1次。│││├──┼──────────────┼────────────┼──────┤│6│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7時20分25秒、20時27分11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0時56分33秒、21時12分42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編號七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後,於當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中鎮火車站後面,當場由閔蜀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交付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命1包予彭宗清,並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7│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9日2│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28分41秒,以其所申辦持用│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七③│││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後面某間宮廟│編號9、11所示之物沒收;││││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3,50│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宗清│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並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2月23日1│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13分17秒、12時32分00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 孫麗香 所申辦而由其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十一①│││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編號9、11、12所示之物沒││││化縣○○鎮○○街○○○號○○宮│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0樓,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取4,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9│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7時45分22秒、18時04分1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孫麗香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十一②│││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11、12所示之物沒收;未││││彰化縣○○鎮○○街○○○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宮0樓,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0│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3月05日2│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40分14秒、03月06日00時14│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檢察署101年│││分35秒,以其母親孫麗香所申辦│如附表六編號9、11、12所│度偵字第2828│││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號、4208號起│││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訴書附表編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十一③│││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徵其價額。││││不久,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魏宗民則以賒帳之方式,│││││積欠閔蜀珠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迄今尚未付款】。│││├──┼──────────────┼────────────┼──────┤│11│魏宗民於101年02月29日14時22│閔蜀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分29秒、14時31分30秒、14時35│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檢察署101年│││分36秒、14時47分46秒,以其母│如附表六編號9、11、12所│度偵字第2828│││親孫麗香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號、4208號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訴書附表編號│││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十二│││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徵其價額。││││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面,當場由閔蜀│││││珠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施用一│││││次之數量,含袋重約0.3公克)│││││予魏宗民。│││├──┼──────────────┼────────────┼──────┤│12│購毒者劉建治於101年03月13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29分09秒、14時30分40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檢察署101年│││4時32分57秒、14時39分01秒、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度偵字第6627│││4時43分00秒、14時57分15秒、1│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號追加起訴書│││4時58分14秒、15時00分45秒,│編號9、10、11所示之物沒│附表編號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之巷子(即宮後二巷11號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治,│││││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3│購毒者鄭瑛杰於101年02月21日│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3時03分46秒、翌日即22日0時│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5分01秒、0時33分46秒,以其│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弟弟 鄭瑛俊 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1│││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0000000)聯絡後不久,由 鄭景 │六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訓【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珠係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駕│,追徵其價額。││││車搭載閔蜀珠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登山路附近,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瑛杰,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4│購毒者鄭瑛杰於101年02月25日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5分13秒、01時28分22秒、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時37分19秒,以其弟弟鄭瑛俊│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2│││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聯絡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由│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鄭景訓 【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係要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追徵其價額。││││】駕車搭載閔蜀珠前往彰化縣○│││○○○鎮○○路吉田釣蝦場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瑛杰,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閔蜀芳單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05分29秒、17時25分19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以其姊姊 呂雅萍 所申辦而由其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蜀芳向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無證據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①│││共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至6、11、13所示之物均││││(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沒收。││││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之閔蜀芳租屋處外,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3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45分53秒、19時47分35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9時56分20秒、19時57分43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姊姊呂雅萍所申辦而由其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蜀芳向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②│││無證據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4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共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大興│││││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5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07分33秒、12時21分27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7時20分45秒、17時23分06秒、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7時35分34秒、17時51分40秒、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7時53分57秒,以其姊姊呂雅萍│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③│││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妹妹閔蜀│4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證明閔蜀│收。││││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4│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8日2│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11分18秒、20時13分23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0時20分52秒,以其姊姊呂雅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妹妹閔蜀│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證明閔蜀│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④│││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之000000│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如附表六編號4至6、11、││││化縣○○鎮○○路旁,當場由閔│13所示之物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5│呂大慶於101年03月03日05時04│閔蜀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彰化地方法院│││分29秒、05時17分47秒,以其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檢察署101年│││姊呂雅萍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附表六編號4至6、11、13│度偵字第282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所示之物均沒收。│號、4208號起│││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訴書附表編號│││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 路閔 │││││蜀芳之租屋處,由閔蜀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一次│││││之數量,約0.3公克)予呂大慶│││││當場施用完畢。│││├──┼──────────────┼────────────┼──────┤│6│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3月23日│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6時34分33秒、16時36分38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7時27分39秒、17時51分34秒,│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以其父親 陳登 進所申辦而由其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九①│││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物均沒收。││││彰化縣○○鎮○○路○段○○○巷│││││00號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7│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3月24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19分08秒、08時28分59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 陳登進 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九②│││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2、4至6、11至14所示之││││彰化縣○○鎮○○路○段○○○巷00│物均沒收。││││號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8│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3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10分32秒、19時07分46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9時19分09秒,以其母親 黃許瑟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①│││話(序號:00000000000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物均沒收。││││○路0段000巷00號,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勝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9│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03分14秒,以其母親黃許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②│││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2、4至6、11至14所示之││││○路0段000巷00號,當場由閔蜀│物均沒收。││││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勝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0│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5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07分24秒,以其母親黃許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像嘎人所購│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③│││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路0段000巷00號,當場由閔蜀│均沒收。││││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黃勝富,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1│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3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16分30秒、13時23分0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4時29分50秒、14時36分20秒,│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以其父親 陳志宏 所申辦而由其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①│││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物均沒收。││││彰化縣田中鎮內灣往南投縣鼓山│││││寺方向、閔蜀芳租屋處外巷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2│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3日2│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4分57秒、21時23分24秒、2│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時27分35秒,以其父親陳志宏│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②│││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話(序號:00000000000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均沒收。││││新庄泰山沙拉油附近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3│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34分01秒、14時18分1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4時36分25秒、14時40分13秒、1│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4時45分46秒,以其父親陳志宏│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③│││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之唐老鴨幼稚園旁路│││││邊,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4│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01分16秒、12時33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登進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蜀芳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0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化縣○○鎮○○路之 建元 醫院前│││││,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5│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1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24分03秒、17時18分0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志宏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6│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1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38分14秒、16時54分42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志宏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3│││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當│均沒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7│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20分17秒、12時38分52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時59分48秒,分別以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4、00-000000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購得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5│││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巷口附近7-11超商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8│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17分13秒、14時29分28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號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6│││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7-11超商│││││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9│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40分19秒、13時51分40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號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7│││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8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0│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42分51秒,以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聯│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8│││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8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1│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3月16日│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7日│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36│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分21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9│││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久,在彰化縣○○鎮○○路○段│均沒收。││││00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2│購毒者謝佩娟於101年03月19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38分04秒、14時58分24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0│││(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絡後不久,在謝佩娟位於彰化縣│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鎮○○路○段○號住處近之x均沒收。││││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佩娟,│││││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3│購毒者謝佩娟於101年03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17分10秒、20時24分21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1│││(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絡後不久,在謝佩娟位於彰化縣│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鎮○○路○段○○○號住處近x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之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號1、2、4至6、11至14││││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佩娟│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4│購毒者張原發於101年02月26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54分59秒、09時24分49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 張謝 鴛鴦所申辦而由其│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0000000000000)聯絡後,於當│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之內安國小附近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張原發,並當場│││││收取600元,其餘400元則予以賒│││││欠【已於翌日即本附表編號25│││││所示交易時抵付予閔蜀芳】而完│││││成交易1次。│││├──┼──────────────┼────────────┼──────┤│25│購毒者張原發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54分00秒、11時59分51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張謝鴛鴦所申辦而由其│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000000000000)聯絡後,於當│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收。││││中南路之內安國小附近道路旁,│││││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100元之海│││││洛因予張原發,並當場收取1,50│││││0元之現金【其中400元經閔蜀│││││芳扣抵本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中│││││張原發所賒欠之欠款】而完成交│││││易1次,交易金額1,100元。│││├──┼──────────────┼────────────┼──────┤│26│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54分50秒、12時07分3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時09分51秒,以其母親 鄭曾淑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4│││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收。││││路000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0元】之海洛因1包│││││予鄭世昌,並當場收取750元之│││││現金,其餘250元則予以賒欠【│││││迄今尚未付款】而完成交易1次│││││。│││├──┼──────────────┼────────────┼──────┤│27│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53分24秒,以其母親鄭曾淑│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5│││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路7-11便利商店前,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鄭世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8│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3月0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44分55秒,以其母親鄭曾淑│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6│││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路內安國小附近,當場由閔蜀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所││││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鄭世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1次。│││├──┼──────────────┼────────────┼──────┤│29│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20分28秒、10時30分04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7│││(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路508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收。││││芳販賣交付1,3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信富,並收取1,3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0│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蒞庭檢察官於│││2時41分14秒、13時05分50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101年10月16│││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審判期日以│││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言詞追加起訴│││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3至6、11、13所示之物均││││路000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沒收。││││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信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1│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3月18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01分42秒、06時29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19│││(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建元│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醫院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所││││付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信富│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鄭銀針於101年03月18日14時20│閔蜀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彰化地方法院│││分53秒,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檢察署101年│││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如附表六編號3至6、11、│度偵字第4109│││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號追加起訴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帥帝賓館303號房內,由閔│││││蜀芳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之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銀針當場│││││施用完畢。│││└──┴──────────────┴────────────┴──────┘附表三(閔蜀珠與「阿文」共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購毒者謝緯建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5時11分40秒、16時07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一│││絡後,由閔蜀珠指示與其有共同│編號9、11、12所示之物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文」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阿文」參與之犯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居仁里宮後2巷11號,│││││販賣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緯建,並當場收取1,200元之現│││││金,其餘800元則予以賒欠【迄│││││今尚未付款】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四(閔蜀珠與閔蜀芳共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購毒者崴強於101年03月04日1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時27分45秒、11時50分06秒、1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檢察署101年│││時01分22秒、12時02分05秒、12│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度偵字第2828│││時26分12秒、12時27分46秒、12│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閔蜀芳│號、4208號起│││時37分54秒,以其向朋友所借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訴書附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閔│能沒收,以其與閔蜀芳之財│二│││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六編號1-6、9、11、13所││││00000000000)聯絡後,閔蜀珠│示之物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再以上揭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0000│之物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插用於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閔蜀芳連帶追徵其價額。││││絡後不久,由綽號「 阿丁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芳係要前│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駕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搭載閔蜀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中│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央路旁進行交易,當場由閔蜀芳│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閔蜀珠││││交付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崴強,並收取5,000元而完成│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交易1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9、11、1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閔蜀珠與魏宗民共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購毒者蔡秉菘於101年03月18日0│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0時06分41秒、00時07分13秒、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檢察署101年│││0時08分33秒、00時11分16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玖佰元與魏宗民連帶│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附表編號│││,暫時交由魏宗民持用之000000│收,以其與魏宗民之財產連│八│││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插用│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於魏宗民所有之序號:00000000│號11所示之物與魏宗民連帶││││0000000手機)聯絡後,由魏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民先向蔡秉菘收取900元,再向│17、23所示之物與魏宗民連││││閔蜀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將蔡秉菘之900元交給閔蜀珠│沒收時,與魏宗民連帶追徵││││,之後隨即在彰化縣田中鎮新工│其價額。││││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魏宗民│││││當場將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魏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包販賣交付予蔡秉菘而完成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次。│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2│購毒者陳瑋龍於101年03月19日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5時34分06秒、16時23分36秒、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檢察署101年│││6時40分27秒,以其朋友 賴宥亦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度偵字第519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魏宗民│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一│││得,暫時交由魏宗民持用之0000│能沒收,以其與魏宗民之財││││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插│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用於魏宗民所有之序號:000000│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魏宗民││││000000000手機)聯絡表示欲購│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魏宗││││先由閔蜀珠將價值4,000元之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交給魏宗民攜往彰化│不能沒收時,與魏宗民連帶││││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與陳瑋龍│追徵其價額。││││進行交易,到場後魏宗民即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魏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賣交付予陳瑋龍,並收取6,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元之交易金額;至於不足之價值│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由魏│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閔蜀珠││││宗民再向閔蜀珠取得該數量之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55│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興工業│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區之吉田釣蝦場外交付予陳瑋龍│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閔蜀珠││││而完成交易1次。│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六(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1│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閔蜀芳│扣案│├──┼─────────────────────────┼───┤││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3│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4│鏟管叁支│閔蜀芳││├──┼─────────────────────────┼───┤││5│黑色與紅白色小皮包各壹個│閔蜀芳││├──┼─────────────────────────┼───┤││6│塑膠材質小提袋貳個│閔蜀芳││├──┼─────────────────────────┼───┤││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合計淨重○點五三六│閔蜀芳││││九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五一公克)│││├──┼─────────────────────────┼───┤││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四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閔蜀芳││││重四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公克)│││├──┼─────────────────────────┼───┤││9│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閔蜀珠││├──┼─────────────────────────┼───┤││1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11│夾鏈袋(大)貳袋│閔蜀珠│││││閔蜀芳││├──┼─────────────────────────┼───┤││12│葡萄糖(大)叁包│閔蜀珠│││││閔蜀芳││├──┼─────────────────────────┼───┤││13│夾鏈袋捌包、標籤紙壹包│閔蜀芳││├──┼─────────────────────────┼───┤││14│葡萄糖伍包│閔蜀芳││├──┼─────────────────────────┼───┤││15│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閔蜀珠││├──┼─────────────────────────┼───┼───┤│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未扣案│├──┼─────────────────────────┼───┤││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1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2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芳││├──┼─────────────────────────┼───┤││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2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魏宗民││└──┴─────────────────────────┴───┴───┘附表七(扣案但不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所有人│├──┼─────────────────────────┼───────┤│1│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閔蜀珠│├──┼─────────────────────────┼───────┤│2│注射針筒1桶│閔蜀芳│├──┼─────────────────────────┼───────┤│3│玻璃球管6支│閔蜀芳、閔蜀珠│├──┼─────────────────────────┼───────┤│4│吸食器1組│閔蜀芳、閔蜀珠│├──┼─────────────────────────┼───────┤│5│裝海洛因殘渣袋1個│閔蜀芳│├──┼─────────────────────────┼───────┤│6│注射針筒2支│閔蜀芳│├──┼─────────────────────────┼───────┤│7│吸食器1組│閔蜀芳│├──┼─────────────────────────┼───────┤│8│吸管6支│閔蜀芳│├──┼─────────────────────────┼───────┤│9│玻璃球管1支│閔蜀芳│├──┼─────────────────────────┼───────┤│10│注射用橡膠止血帶│閔蜀芳│└──┴─────────────────────────┴───────┘附表八(扣案但不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1包〔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檢品編號│││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微量咖啡因(│0.0001公克│B0000000│││Caffeine)〕││(編號6)│├──┼──────────────────────┼─────┼─────┤│2│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7)│├──┼──────────────────────┼─────┼─────┤│3│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8)│├──┼──────────────────────┼─────┼─────┤│4│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0)│├──┼──────────────────────┼─────┼─────┤│5│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1)│├──┼──────────────────────┼─────┼─────┤│6│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2)│├──┼──────────────────────┼─────┼─────┤│7│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3)│├──┼──────────────────────┼─────┼─────┤│8│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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