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