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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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張明純 被告 陳紅瑛 被告 張明顯 被告 張慧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繼承人 張龍海 (下稱張龍海)之配偶陳紅瑛及其子張明純、張明顯為被告,主張其等就張龍海之遺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紅瑛、張明顯繼承取得,乃害及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嗣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狀追加張龍海之繼承人張慧楨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張龍海之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且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明純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106年8月1日止,被告張明純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16,314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惟被告張明純因恐其繼承張龍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合意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紅瑛、張明顯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張明純不為登記。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張龍海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龍海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系爭不動產沒有辦理抵押權的登記,應有價值,然被告張明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紅瑛、張明顯,等同於贈與予被告陳紅瑛、張明顯,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認為這是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明純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紅瑛、張明顯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塗銷陳紅瑛、張明顯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明純的債權,起訴狀附件一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的部分是信用貸款部分的執行名義,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869號支付命令的部分則是信用卡債權的部分。又張龍海係於97年2月18日死亡。而原告對於張龍海的配偶即被告陳紅瑛就張龍海的遺產所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金額,以及被告就張龍海的遺產所負擔的債務金額、張龍海喪葬費用的金額、張龍海的遺產扣除上開三項之後之價值,原告均不清楚。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陳紅瑛、張明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紅瑛、張明顯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4月2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張明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
⒈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一債務人的行為,被告張明純應該有
在積極償還借款而且已經被扣薪了,本件只是張龍海於97年2月18日過世遺產繼承的問題而已,而且土地都是張龍海的兄弟共同持有的,被告只是共同持有遺產並單純的辦理繼承登記,並沒有危害原告的債權。
⒉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第1271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6號判決,原告撤銷以被告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權及所有繼承遺產,此遺產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紅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按繼承法相關規定,應由被告等繼承張龍海之財產,被告等於張龍海為約定處理其生存時之支付醫療費用及其死亡後相關葬儀費用等,費用由被告等分攤。因被告張明純表明無能力分擔相關費用,願意就繼承張龍海之財產部分扣抵,故被告張明純協議分割時同意由被告陳紅瑛、張明顯繼承,非為被告張明顯前於106年12月26日所陳述協議分割遺產為無償行為事,是為有償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明純、張慧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紅瑛、張明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紅瑛、張明顯之繼承登記,則就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張明純有本金516,31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而
張龍海於9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龍海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等4人於97年4月21日協議分割張龍海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陳紅瑛、張明顯所有,並於97年4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077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8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投地一字第106000539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97年南普資字第048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169至212頁、第91至128頁),首堪認定。
⒉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2月14
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241號函查復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所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最早申請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8月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⒊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應
依被告張明純為該分割遺產協議時,是否有獲得相應對價之財產或債務之免除而定。惟原告對於張龍海的配偶即被告陳紅瑛就張龍海的遺產所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金額,以及被告就張龍海的遺產所負擔的債務金額、張龍海喪葬費用的金額、張龍海的遺產扣除上開三項之後之價值等等,均陳稱不清楚,且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將財物贈與被告陳紅瑛、張明顯之行為,抑或為免除其就繼承人間應分擔之遺產債務之行為,尚難認定該行為即係無償行為。
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全體繼承人以單一之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該分割遺產協議性質上為不可分,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撤銷者係該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除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外,亦應對於該協議之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僅就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張龍海之遺產中之積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款120元,而被告間係就張龍海所遺全部財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有張龍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本件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縱使為無償行為,惟原告僅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而非就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遺產行使撤銷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⒌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屬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遺產中之消極財產係由何人清償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拋棄繼承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標的之相同理由,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合意對張龍海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紅瑛、張明顯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張明純不為登記,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陳紅瑛、張明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縱使為無償行為,然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間就張龍海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以其人格上之法益即繼承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之性質,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其性質並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⒍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士院鎮96執吉
13077字第096031642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該憑證核發距今已逾10年,原告就被告張明純於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之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⑵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
撤銷債務人特定處分責任財產而使責任財產減少之行為,以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並非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增加,以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既未減損其原有債權之清償能力,自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而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張明純與原告間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觀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665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張龍海係於97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對被告張明純之債權發生時,張龍海尚未死亡,並無繼承事件,被告張明純之責任財產自未包括張龍海所遺留的遺產。而原告對於被告張明純所為核發信用貸款、信用卡時,所評估用以擔保被告張明純之償債能力之責任財產,自無從包括被告張明純因張龍海死亡,而得因繼承取得之張龍海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被告張明純因繼承取得之張龍海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論有無取得,於原告取得對張明純之債權時,均非被告張明純得以擔保其償債能力之責任財產,而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又被告張明純就系爭不動產雖未繼承分割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縱使為無償行為,惟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責任財產,尚難認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明純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又原告並非以被告間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而僅就張龍海遺產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並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張明純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之事由,難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明純、陳紅瑛、張明顯、張慧楨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紅瑛、張明顯於97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陳紅瑛、張明顯應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被繼承人張龍海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面積│應有部分│現登記│備註││││(平方公尺)││所有權人││├──┼──────────────────┼──────┼──────┼────┼────┤│1│南投縣○○市○○○段○○○○○○號土地│9,880│1721/10000│陳紅瑛││├──┼──────────────────┼──────┼──────┼────┼────┤│2│南投縣○○市○○○段○○○○○○號土地│1,305│1/4│陳紅瑛││├──┼──────────────────┼──────┼──────┼────┼────┤│3│南投縣○○市○○○段○○○○○○○號土地│480│1/4│張明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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