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丙○○即 曾福村 之
丁○○即曾福村之戊○○即曾福村之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即曾福村之
共同送達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被繼承人曾福村之票款請求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迄今仍未起訴,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福村之限定繼承人,為此請求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福村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9號(含91年度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福村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促字第52093號核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年度促字第52093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證。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