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6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二行「95年月4日」,應更正為「95年3月4日」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
字第2526號)之記載。核被告所為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
並加重其刑,且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