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家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7罪)、竊盜(2罪)及公共危險(1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毒品4罪、竊盜2罪)及有期徒刑3年(毒品3罪、公共危險1罪),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10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5191號函暨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