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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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曾清水 相對人曾天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於民國98年2月13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彰化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一部分,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13號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35之2地號土地中間施作一條東西向可供一人通行寬度之田埂,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同意書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一部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彰化地院調解時所成立之內容之一,由書記官合併於筆錄裝訂於卷宗中,否則何須蓋彰化地院之騎縫章云云。
三、查兩造於彰化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僅載「相對人當場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萬5千元整,並經抗告人確認無訛。相對人願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拆除並搬移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35之2地號、同段第336地號土地上之相對人所有之磚造鴨舍及養殖用之磚塊設施,並恢復上開土地至可供耕種之程度。」而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相對人願於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5之2地號土地中間施作一條東西向可供一人通行寬度之田埂。」隻字未提,不僅系爭調解筆錄未以系爭同意書為附件,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表明相對人願履行系爭同意書所達成之協議,且彰化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1號卷內亦未附有系爭同意書,此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謂彰化地院書記官業將系爭同意書裝訂於彰化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1號卷內,與事實尚有不符,顯見系爭同意書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一部分。另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 盧志科 律師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調解筆錄之關係,亦具狀表示「該同意書內容應係因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完成後,表示渠等既已經都到法院,拜託能否將該內容幫忙其另外訂一份書面約定,經陳報人告知另外約定之內容僅係雙方私底下約定,非調解筆錄內容,不生調解之效力,且雙方所達成共識之該內容均抽象未明確,經雙方瞭解同意後,表示沒關係,才好意幫忙雙方另外打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同意書內容非調解成立之條件,故未記載於調解筆錄或記載列為附件,更無將該同意書裝訂於調解筆錄後面而於接合處並蓋以法院官章。」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兩造調解成立之後另達成之協議,私下拜託調解委員幫忙繕打,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不生調解效力。
四、又系爭同意書並未蓋有彰化地院官章,此觀該同意書自明,抗告人謂該同意書蓋有彰化地院騎縫章尚非屬實,就此盧志科律師亦具狀表明「系爭同意書係由彰化地院電腦及紙張列印交由雙方蓋章後各取回一份。抗告人所稱該同意書蓋有彰化地院之騎縫章,應係指該同意書紙張下面所蓋彰化地院用紙之標示章,此非騎縫章甚明,抗告人應有誤解。」等語。系爭同意書既非兩造於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係調解成立之後私下達成之協議,自不能因該私下協議係在彰化地院調解室達成,調解委員基於便民,使用彰化地院用紙,以彰化地院電腦列印,而賦與系爭同意書調解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系爭調解筆錄之一部分,要無可採。
五、系爭同意書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以系爭同意書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執行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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