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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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聲請人 施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成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5637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