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7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78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施享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施享利於民國96年3月15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手續費1046元。
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書足稽,故一併請求。緣相對人施享利於民國83年7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8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073元及費用152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9789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享利│自民國09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332330││01月27日起││五│││元│││││├──┼───┼─────┼──────┼──────┼───────┤│002│新臺幣│施享利│自民國09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86842││08月08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