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恆吉 原審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 林志鄗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就其中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恆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可預料未來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刑罰,參以被告過往遭通緝多達7次,足見其有不遵期到庭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若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之0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家境極度困難,無力負擔鉅額保證金,唯一能替被告交保之 黃思淇 ,又因獨立撫養其與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而無力負擔被告之保證金,請准予將保證金調降至3萬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1人,被告可預料未來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刑罰,參以其曾遭通緝7次(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本案前經原審命以15萬元具保在外後,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到案(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卷二第11、105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原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保證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之0號。㈡衡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
工精細且分層負責,被告招攬其他詐欺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操作指定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予「阿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涉入程度非淺,又稽之被告短時間內即對高達21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金額高達1,897萬30,00元,所生危害重大,原審審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始能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本案被羈押之前從販賣手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0頁),因此原審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本案一切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其經濟現況,指摘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