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周淑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幫助不明歹徒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獲取資金,然經詐欺集團利用,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亦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日期為96年11月7日)、歸案證明書(緝獲日期99年8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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