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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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葉國忠 相對人葉 張秋源 關係人 張維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張維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葉張秋源 於辦理被繼承人 葉康鑫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葉張秋源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相對人長女 葉雲珍 及相對人三子 葉國仁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葉國忠係相對人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葉康鑫已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法均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張維德即相對人姪子,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康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長女與三男、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關係人願任同意書、分割方案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監護宣告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張維德為相對人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及本院110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由張維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張維德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康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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