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文隆
王澤民 王澤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其墩
鄭連金 鄭至翔 鄭和松 鄭年鈞 鄭仕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其墩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上訴人起訴僅繳納4,850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足,應補繳28,622元(計算方式:33,472-4,850=28,622元);第二審裁判費50,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編│項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號│││││├─┼──────────┼─────┼──────┼──────┤│1│1000(A)磚牆瓦房│256.72㎡│9,000元/㎡│2,310,480元│├─┼──────────┼─────┼──────┼──────┤│2│1000(B)磚牆鐵皮│23.98㎡│9,000元/㎡│215,820元│├─┼──────────┼─────┼──────┼──────┤│3│1000(C)車庫│27.54㎡│9,000元/㎡│247,860元│├─┼──────────┼─────┼──────┼──────┤│4│1000(D)磚牆石棉瓦│44.17㎡│9,000元/㎡│397,530元│├─┼──────────┼─────┼──────┼──────┤│5│1000(E)水塔│2.47㎡│9,000元/㎡│22,230元│├─┼──────────┼─────┼──────┼──────┤│6│1000(F)磚牆鐵皮│9.04㎡│9,000元/㎡│81,360元│├─┴──────────┴─────┴──────┼──────┤│合計│3,275,2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