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 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苗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凡 (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然當時係雙方互毆,且事後有誠意與告訴人 陳竑圻 調解,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協助友人拿回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之個人物品,即邀同同案被告 藍梁權 (未上訴而已確定)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進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椅子暴力施加於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於沒收部分說明:持以犯罪所用之木頭椅子1張,係被告就地取材,為告訴人家中所有之物,考量該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同案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然告訴人未到庭試行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調解成立與否,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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