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浩於民國109年4月1日17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近至公路與經國路之號誌管制三岔路口遇時相變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緊隨前方由告訴人 魏梓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見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黃燈亮起,因剎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往前追撞告訴人同向前方減速駛近機車停等區 莊茂森 所駕駛遇紅燈亮起欲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造成傾倒失控之上開機車及拋飛之告訴人又前往推撞前方莊茂森之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下背部挫傷、血尿、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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