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許績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相互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1地號土地,及同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A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互易,應以簽約時之市場價值相當為前提。綜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證人 呂保民 之證言,與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擔保品調查表,金門縣政府函、金門縣地政局函及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風景區及農業區規定等件內容,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低估B土地價值、高估A房地價值,且A房地之市價評估及抵押權設定暨貸款餘額之實際數額,影響被上訴人以B土地與之互易之決定意願甚鉅,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標的物之價值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難認其對該錯誤有過失,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B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A房地價值之錯誤,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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