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莊榮兆
葉碩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僅 蘇清水 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碩堂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葉碩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改判葉碩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18號案件分案執行,原告葉碩堂不服上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㈡被告楊清安為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訴外人 蕭于哲
法官為受命法官,蕭于哲法官同意原告葉碩堂所委任律師要求,當庭諭知調得執行卷宗1個月內提出陳報狀,再依判例開庭聽訟,然後再做准駁,但被告楊清安無視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施壓及脅迫等規定,竟駁回蕭于哲法官的開庭簽報及大法官庭解釋之聲請,誤導陪席法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葉碩堂之異議,致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英勇為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訴外人 鄧振球 法
官為受命法官,鄧振球法官准許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莊榮兆擔任代理人,且准閱卷5次,然被告李英勇無視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施壓及脅迫等規定,剝奪鄧振球法官依法審判權利,且明知被告楊清安不合理駁回蕭于哲法官的開庭簽報及大法官庭解釋之聲請等情,仍以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葉碩堂之抗告,致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清水為原告葉碩堂於系爭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之辦護律
師,原告葉碩堂雖仍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嚴重有誤,但因誤信被告蘇清水之法律專業意見而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放棄廢棄物之數量爭執,欲換取較輕刑責及緩刑,不料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4月,且未給予原告葉碩堂緩刑機會,被告蘇清水未盡辯護人之辯護義務,致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榮兆、葉碩堂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
⒉被告應於自由等四大報紙,及透視司法雜誌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⒊被告蘇清水應賠償原告葉碩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蘇清水應負擔原告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示或判決書內容登報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上開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莊榮兆非系爭刑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其與上述刑事紛爭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虞,且其亦未主張有何權利受侵害或受有何損害,是縱其所述為真,則其對被告三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莊榮兆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葉碩堂之請求部分:
⒈請求被告楊清安、李英勇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清安為臺南高分院法官、被告李英勇為最高法院法官
,分別於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審理中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清安、李英勇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楊清安、李英勇既未曾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葉碩堂請求被告楊清安、李英勇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請求被告蘇清水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依原告葉碩堂之主張,被告蘇清水為伊於系爭刑事第二審之
辦護律師,不當規勸伊認罪,致伊受有損害。惟被告蘇清水基於辯護律師之立場依其專業判斷提供原告葉碩堂法律意見,勸說原告葉碩堂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以換取較輕刑罰及緩刑,於常理而言並非顯然無稽,且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之執行刑期亦確較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4月,對原告葉碩堂而言並無不利,難認原告葉碩堂有何損害、被告蘇清水有何未盡辯護人義務之疏失;另原告葉碩堂為智識健全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律師給予伊意見,伊最後是否採納仍係基於伊之自主意識與決定。再者,判決結果乃法官認事用法後之結論,且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為法官職權裁量之事項,縱使伊認為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結果對伊而言是種損害為真,然此損害未必係因伊聽從被告蘇清水之建議而認罪所致,更遑論,若伊未聽從被告蘇清水的建議仍否認犯行,亦未必獲得比應執行刑5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是依原告葉碩堂之主張亦難認伊之損害與被告蘇清水之規勸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顯屬無理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部分,因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本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