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告 翁溒澤翁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参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5,295元,捨棄已到期費用1,
715元,因此縮減聲明為73,580元,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繳付9,21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1,432元、已到期之利息2,148元、合計75,380元未為給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其利息。被告所積欠上述款項,依信用卡契約第
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函及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息│├──┼───────┼──────────────┼──┤│001│71,432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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