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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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被告黃志傑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志傑有為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該結晶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T)反應,含袋毛重0.56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042號卷第23、24頁),是以扣案之結晶1包確為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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