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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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志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畢出監。
(二)廖志偉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三)詎廖志偉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0月23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始查悉上情。②於
105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1月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