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98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告 彭羽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領取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又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934元,及其中本金49,437元部分,按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陽信商銀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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