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號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 林鴻駿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凌進源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係凌進源律師,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誤將共同訴訟代理人誤繕為林鴻駿律師,而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