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文貴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起至14時40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某處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15時28分許,自該處騎乘NKE-47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173線公路8.5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李文貴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飲酒時間係111年1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原審將被告飲酒時間更正為:該日18時許至22時許止(被告實施酒測「後」),與卷內證據不符,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2年間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②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將近4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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