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0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乙○○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後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同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同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分別均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
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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