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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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0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中興路口時(南向北直行)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經過中興路口後,已經快到慶南三街時,始為警攔查,指伊在前一個路口(中興路)闖紅燈,但伊並沒有闖紅燈,且攔停時已離警員所指闖紅燈之路口有一段距離,警方並未出示照片或其他證據,伊無法信服,故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 唐志強劉仕傑 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唐志強原稱異議人駕駛白色轎車,與異議人自稱係駕駛銀色休旅車之事實不符,惟證人唐志強業已說明其印象中違規車輛為淺色系的汽車,款式不記得等語,而同時執勤之證人劉仕傑則證稱,伊看到的違規車輛係休旅車,顏色不記得等語,足認證人唐志強就車輛型式、顏色所述與事實不符部分,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述目擊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伊等立即騎乘機車尾隨、攔停之舉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既由警方一路尾隨違規車輛後攔停,應無異議人所述,係前方另一台白色轎車違規,警方攔錯車之情形,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蓄意指稱異議人違規之動機,且本案因吉安路二段、中興路口並無監視器,而無照片可供參酌,若要求警方在目擊駕駛人闖紅燈之瞬間拍照存證,非但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如立即尾隨追緝有效,是本院認在兩名執勤員警均具結證述目擊違規事實並尾隨攔查之情形下,縱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已堪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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