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提出異議。其中丙○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己○○(以下稱相對人)消費內容觀之,多為專案分期、電信費用、美容護膚及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支出,顯有浪費情事,且其子女均將於2年內畢業,故相對人於子女畢業後支出必將銳減,然系爭更生方案仍僅定每月還款數額為1萬元,顯不合理。中國信託銀行異議意旨乃謂:相對人消費項目多為非日常所需之支出,應提高還款成數以維公允。另安泰銀行異議意旨則為:相對人子女均已成年,不應列為受撫養人,且有關其子女理應求助於相關社會福利(例如助學貸款),否則無亦將子女就學費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倘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為新台幣(以下同)3萬3927元,惟其收入僅有
2萬5000元,則其所提更生方案自無履行之可能。為此爰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時猶須扶養2名子女,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1309元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萬3927元,另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遂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1萬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另就其生活程度設有部分限制。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子女 陳勁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冠廷
(00年00月00日生)現時均已成年,且分別就讀於私立義守大學3年級與國立東華大學3年級等情,雖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學生註冊證明等為憑。然本院審諸該2人居住地點分別位於高雄縣及花蓮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定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俱為9829元(以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猶採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1309元作為計算依據,即有未合。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主張其目前仍須負擔上述2名子女之就學及生活費用云云,然衡諸我國政府現時乃廣設助學貸款制度,協助內容包括學雜費暨必要生活費用,藉使大專學生得憑己力完成高等學業;且依社會常情觀之,大專學生因家境困難以致必須透過打工或其他相類方式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者,亦所在多有。準此,本件相對人之子女現時均已成年,客觀上已有相當謀生能力,要無不能賺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之情形,況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成年子女應不得再請求相對人予以扶養,故此部分乃屬相對人可得預期減輕之扶養義務負擔,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或併納入債務人清償基礎之總額計算,甚而應依個案情況而區分各期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否則即有惡意規避債務之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原裁定仍逕將相對人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列入必要生活支出項目,顯有失當。
㈢另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消費內容觀之,確有多屬專案分期、
電信費用、美容護膚及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支出之情事,復佐以相對人先前既已明知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猶不知適度撙節個人支出,仍繼續持卡從事上述非必要消費,足見其確有浪費之情事無誤。況承前所述,相對人之收入狀況於免計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依其每月薪資所得2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萬3091元(2萬5000元-1萬1309=1萬3091元),是系爭更生方案僅以每月1萬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復佐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
2萬1601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96萬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31.77%,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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