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甲○○
樓之2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20日新警刑字第0980001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喬裝之員警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錄音譯文乙份。
㈢員警偵查報告乙份。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