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吳昆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的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