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洪政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洪政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287巷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憲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在上開車輛內沈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政憲所為,係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請審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業於同年12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卻旋於100年11月29日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無警惕之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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