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33號原告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李粮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內之架空式起重機(含縱行樑、電軌等)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架空式起重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萬元(即架空式起重機之售價),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