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豐利 相對人 古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