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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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聲請人 劉淑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SRIAMELIA(美利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391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其中年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究為「108年」抑或「100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