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彥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彥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汪彥橙為乙○○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汪彥橙明知本院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01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汪彥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及通話行為。汪彥橙知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居所,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竟對其出言「妓女、破麻、白癡、智障」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彥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48卷第25至31頁、審易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管制表(見偵4548卷第3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548卷第41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見偵4548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審易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家護字第1015號通常保護令(見審易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以「妓女、破麻、白癡、智障」等帶有侮辱意味之話語相加,衡情任何人處於相類時常受到該等言詞辱罵情形下,已會導致心理上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予更正,惟上開各款均為同條之罪,僅行為態樣不同,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家事庭已裁定
核發前揭保護令以確保告訴人免於家庭暴力之危險,仍無視上開保護令存在,並漠視公權力及他人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548卷第19頁)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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