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周逸斌 、 郭泓誠 所有之財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摩托車車箱內由
周逸斌申辦之尾碼092號信用卡1張後,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自動扣款花費卡片內餘額外,於餘額不足時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5、8之時間、地點,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使該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5、8之自動加值而盜刷該信用卡,期間並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1將各該加值後餘額消費扣款供其花用。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4298卷第7至19頁、偵12413卷第15至17頁、偵緝723卷第46頁、偵緝724卷第48頁、審易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逸斌於警詢中(見偵4298卷第21至29、31至35、37至43、103至105頁)、郭泓誠於警詢中(見偵12413卷第9至11頁)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見偵4298卷第55至75頁、偵12413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98卷第79頁、偵12413卷第25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交易紀錄(見偵4298卷第77頁)、車籍資料(見偵4298卷第93頁、偵12413卷第4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4298卷第81至85頁、偵12413卷第43頁)、報案資料(見偵4298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5月31日回函暨檢送郭泓誠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103002827號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1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段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段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接續至如附表二編號5、8所載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自動扣款及餘額不足時自動刷卡消費加值之功能,盜刷該信用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2.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該信用卡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耗盡卡片內餘額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5、8該卡片自動加值後,以該加值餘額在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並無於上開犯行完成後,另增加或擴張法益之侵害,均屬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段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之2次竊盜犯行及事實及理由段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前開尾碼092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此部分應係被告藉由該自動加值之功能盜刷該信用卡,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審易卷第161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入監執行,10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22至24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且於出監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亦有因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審簡卷第28頁),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取得等財產犯罪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擅自以徒手方式竊
取他人之財物,並於竊取後,任意將他人之信用卡加以儲值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周逸斌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郭泓誠則表示不需要對被告求償等情,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新北市貢寮區打零工,家庭經竟狀況貧寒(見偵緝734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竊盜罪,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事實及理由段一、㈠之兩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與事實及理由段一、㈡所處拘役刑部分則無從與上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就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及理由段一、㈡部分,被告已與被害
人周逸斌達成和解,並由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逸斌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見審易卷第163頁),是應認該款項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然該部機車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郭泓誠(見偵12413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被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周逸斌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9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19巷2弄附近路邊停車格內,見周逸斌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廂內尚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尾碼092號信用卡1張,機車已尋獲並由周逸斌領回)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廂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尾碼092號信用卡1張)郭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郭泓誠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郭泓誠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業據尋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尾碼092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後餘額(新臺幣)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33分萊爾富超商90162-2同日下午10時37分統一超商11052-3同日下午10時38分基隆市公車1537-4同日下午10時54分全家便利商店2512-5同日下午10時54分台鐵八堵車站-5125006同日下午10時55分全家便利商店270242-7同日下午11時7分台鐵八堵車站14228-8同日下午11時17分OK便利商店-7285009同日下午11時17分OK便利商店228440-10同日下午11時21分OK便利商店190250-11同日下午11時28分基隆市公車15235-總計95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