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于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于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劉于遜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炬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旺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日及同年8月4日與韓國之ContentsPanda公司及Fine
cutCo.,Ltd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依序取得「TraintoBusan(中文譯名:屍速列車,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及「Seo
ulStation(中文譯名:起源:首爾車站,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兩部影片在臺灣包括戲院放映、家用數位化影音光碟、家用藍光光碟之重製、經銷、出租、公開播送、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點播、付費及免費電視播映等權利。事後炬旺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再將上開兩部影片之前述授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原告。嗣原告自105年9月2日起在臺戲院上映「屍速列車」影片,復於同年10月21日上映「起源:首爾車站」影片,上開影片上映後席捲全臺票房,廣受好評。
㈡、詎料原告於上開影片上映期間之105年9月20日發現由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于遜所開發之「電視連續劇2」之應用程式(以下簡稱系爭APP),竟有可供公眾在線上觀看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但並未授權被告等使用之上開2部影片(以下簡稱系爭2部影片)。甚且,就「起源:首爾車站」該影片於系爭APP中之上架時間竟早於戲院之上映日期,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失。
㈢、系爭2部影片於系爭APP內之點擊次數高達140萬餘次,且於系爭APP中之上架時間係於「起源:首爾車站」該影片於戲院上映期間,以每張票價27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高達3.78億元,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每部影片請求賠償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
㈣、並聲明:①、被告歐庫公司及劉于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
㈠、原告雖提出炬旺公司與韓國ContentPanda公司所之授權合約,然上開授權合約中另有約定炬旺公司必須先使用有效之科技技術避免著作權侵害且經ContentPanda公司確認始取得授權,然此條件是否成就仍待確認,原告是否取得合法之專屬授權仍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原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是否能排除他人於境外影音平台上傳分享系爭2部影片,此屬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原告先提出證明。
㈡、被告等僅以將他人於國外上傳至第三方影音平台之連結彙整之方式提供予使用者,並未侵害原告於臺灣地區所取得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本案於系爭APP中之連結均指向法國知名影音分享平台Dailymotion,是被告等並非上傳系爭2部影片之人,僅係於系爭APP整理網路上既存之影音連結,使系爭APP之使用者於點選時觀看不知名之網友上傳於Dailymotion網站之影音,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2部影片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
㈢、系爭APP之使用者雖透過該APP連結至Dailymotion網站觀看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固有下載該影音至自己行動設備之重製行為,惟該重製行為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4項所定之不受重製保護之暫時性重製,是被告等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㈣、被告2人就其幫助繼續犯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歐酷公司停止分享連結後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與損害結果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歐酷公司為網路搜尋服務的提供者,系爭APP係以電腦程式自動抓取網路上他人分享之影音連結為運作方式,且被告歐酷公司並未直接自使用者處收取獲益,依據著作權法第90條之8之規定自毋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等所製作之系爭APP而受有損害,系爭2部影片中「起源:首爾車站」係動畫片,成本僅57.5萬美金,全球票房亦僅為100萬美金,更被網友批評為地雷片,自不應以之與「屍速列車」相提並論。原告怠於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
㈦、退萬步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此情亦非合理,因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為新聞報導,是該140萬次之點閱次數即非客觀。更何況系爭APP並無統計觀看人數,而系爭APP上顯示之觀看人數係源於第三方影音平台Dailymotion網站所統計,然上開網站之點閱次數有多少係源自於被告等所開發之系爭APP尚有疑問。又原告就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本案被告等係誤抓系爭2部影片,且於經告知後立即移除,其時間短暫、侵害情節輕微,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于遜為被告歐酷公司之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知識,可知網路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看的電影,多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侵害他人著作權影片,當可預見設計程式自動整理、提供影片連結網址予公眾,將使社會大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權影片,而可能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並造成侵權結果擴大,但被告劉于遜仍基於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至12月間,開發、上架系爭APP,以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連結之方式,讓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之時間。105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在我國享有公開傳輸權之電影「屍速列車」、「起源:首爾車站」影片,公開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劉于遜、 翁瑞廷 即透過程式將上開影片連結加入系爭APP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我國境內下載該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在我國觀看本案2部著作,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等情,業經本院認被告劉于遜該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至被告歐酷公司因其代表人劉于遜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15萬元。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8規定之適用:⒈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㈣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而本案被告等所開發之系爭APP係以程式自動抓取網路影音平台上各影音檔之連結,經由系爭APP彙整後陳列於該APP目錄欄內供人連結觀看,此有系爭APP之目錄畫面為證(見他卷第61至63頁),且該APP除於其程式中搜尋資料外,並無自網際網路搜尋影音連結以外資訊之功能,由此足見系爭APP係自網際網路刻意排除其他與影音連結無關之資訊,而專為整理既存於網際網路上影片連結並提供使用者觀看為目的而設計,此與一般可自由搜尋各式不同類型之網路資料之搜尋引擎大有不同,故系爭APP已難認該當上開條文中所定義之搜尋服務提供者。
⒉又依據著作權法第90條之8之規定內容:「有下列情形者,搜
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由此可知搜尋服務提供者得以免除民事責任之前提為「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然被告劉于遜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陳:伊有看過某些影片因為版權問題被影音平台下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第334頁),另系爭APP係自含有極大量盜版影片之影音平台(即前述之楓林網、LOVETVShow等網站)自動抓取而來,自難謂被告劉于遜主觀上對其所提供之影音連結涉有侵權一事不知情。
㈢、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⒉原告雖主張以電影票價270元乘以點閱人數140萬人次作為賠
償額計算基準,再以此基礎降為每部影片500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點閱次數相關證據僅係電子平面媒體之新聞一則(見108年度智重附民第1號卷第173頁),本院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所稱該點閱次數屬實。更遑論點閱該片情狀容有多種,或抱持可看可不看之心態,僅是偶然瀏灠被告帳號予以點閱,或自始即不願花錢進戲院而只願觀看盜版片,或重復點閱等等,故以點閱次數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並無法真實反應原告所失利益,亦即有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查,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幫助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為2部,且被告等係藉由幫助公開傳輸之舉而為己賺取廣告費用以營利,又系爭2部影片於被告等所為犯行時正於臺灣地區上映等情,暨兼衡被告歐酷公司係以開發APP為業,被告劉于遜則係歐酷公司之負責人,並佐以系爭2部影片之票房及所受之影響,本院認本件被告等所幫助公開傳輸之「屍速列車」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起源:首爾車站」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總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怠於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2部影片票房統計資料,於系爭APP將影片上架前票房金額均為逾千萬元,然至系爭APP將「屍速列車」該部影片上架後,票房金額急遽下降為數十萬元,雖上開票房隨時間減低並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人,然足以證明被告等於系爭APP內上架系爭2部影片顯然對系爭2部影片之票房有所影響,自足認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2部影片僅上架2天即告移除,故其侵權時間極為短暫,與被告等有因果關係之損害結果幾不可見等語,然被告就系爭2部影片於系爭APP內之上、下架時間除提出其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陳報狀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等辯稱:
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3月4日,見本院智重附民字卷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