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宗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宗雄為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華江站之站長, 朱世儉 為欣欣客運華江站之大客車駕駛司機。因朱世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駕駛欣欣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和南海路口,於停等號誌燈時違規使用手機,為乘客發現並向欣欣客運投訴,經欣欣客運以「公運處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華江」案件調查,許宗雄未告知朱世儉遭乘客投訴,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朱世儉之名義,於109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在「『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之駕駛員陳訴或申覆欄,以電腦繕打「當時主要是拍方向盤上的輔助轉向球相片,告知站長016-FR車保管人駕駛違反規定」,並以電子郵件回復欣欣客運,使欣欣客運誤以為上開內容為朱世儉本人親自答覆之陳述及申覆內容,逕行懲處朱世儉,足生損害於朱世儉及欣欣客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世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宗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65至66頁,簡上卷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世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欣欣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欣欣客運通告文、乘客投訴案件之影像詳細資料截取紀錄及欣欣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之網路信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4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準私文
書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錯失向欣欣客運申覆之機會,並使欣欣客運錯認告訴人之申覆意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陳略以:我沒有道歉是我的錯,才會造成這個問題,我個人溝通問題,我在這向告訴人道歉,對於告訴人心理上所受傷害,我很抱歉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受有空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任職於欣欣客運、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㈢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受被
告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致受欣欣客運以記大過之不當處分,並自109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提出告訴,迄110年4月30日接獲原審判決,歷時6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沒有達成和解之情形下,無法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挾怨報復,為了羞辱告訴人所為之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非但讓告訴人受記大過處分,且減扣年節獎金,所受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有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量刑顯屬輕縱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經斟酌後,就本件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指原審宣告緩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本件刑章,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益徵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徒執前詞,指摘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見偵卷第23頁),雖由被告偽造,然經持以行使而交付欣欣客運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9時20分
許,擅自在駕駛人陳述或申覆意見欄內,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繕打「當時主要是拍方向盤上的輔助轉向球相片,告知站長016-FR車保管人駕駛違反規定」於乘客投訴複查表,陳報予欣欣客運,使欣欣客運誤以為上開內容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答覆之陳述及申覆內容,予以懲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
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予欣欣客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欣欣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欣欣客運通告文、乘客投訴案件之影像詳細資料截取紀錄及欣欣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之網路信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
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予欣欣客運,該複查表駕駛員陳訴或申覆欄僅有「駕駛員朱世儉D9420」之文字,未有以告訴人名義不實填載文字等情,有上開複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先於109年9月14日第一次回復複查表,再於109年10月13日第二次回復複查表,第二次回復時我有將駕駛人陳述刪除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自難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予欣欣客運之「『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情,又上開複查表有何不實之處。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109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予欣欣客運之「『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表」之行為,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抑或有何偽造不實準私文書,核與偽造準私文書構要成件不該當,自無由逕將被告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
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前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雖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詳如前述),並無可採,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本院合議庭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