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 鄭來 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朱偉克
趙廣生 (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將其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分割自982-8地號)國有土地移轉與被告趙廣生,經被告趙廣生獲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偉克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認其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而使系爭986地號土地得以向北通行至尚武路。惟於民國102年
2、3月間,臺中市○○○○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闢寬10公尺、長50.9公尺之「自由二街」道路,已於同年
5月間完工通車,依其現況判斷,則系爭986地號土地應改從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土地,向東通行至自由二街,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闡明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得提起之。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間通行權之範圍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土地之通常使用,有可能因為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實屬可能及所在多有之事(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7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以道路之開設為例,若使原來為袋地者,變成與公路間有直接適宜之聯絡,而不再是袋地之情形,則其對周圍鄰地之原有袋地通行權,自屬當然消滅而不再存在。同理以言,道路之開設縱使雖非絕對地使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發生消滅之情形,但依其道路開設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程度,可認因而致袋地所有人須變更其原定通行之方案者,應具有重新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二)確認被告朱偉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98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三)被告朱偉克應就其系爭986地號土地,由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
101年8月31日登記以被告朱偉克為地役權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所設定(如前項所示之範圍)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朱偉克則以:只要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道路,原告之訴准駁皆可等語。
四、被告趙廣生則以:原告非請求確認自己所有土地對他人土地有通行權,而係請求確認他人間相鄰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即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確認他人間相鄰土地有通行權部分,非為原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98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朱偉克並無通行困難問題;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986地號土地通行同段983地號土地仍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原告所有之同段984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後(即確認對同段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才在同段984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企圖阻絕系爭986地號土地經同段984地號土地出入,影響法院認通行同段984地號土地對其權利損害不大之認定,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程序問題之爭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係屬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之類型,並業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自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其問題在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然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未見因此受侵害之危險,此與起訴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第三人,通常多為他人間一方之債權人而確認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債權能否實現之情形,大異其趣;況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
983、98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前案就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確定判決效力仍存在,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另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依前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臺中市○○於00000000000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闢自由二街之新事實,而請求重新確認系爭9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而自由二街之開闢,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道路開闢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其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無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若在該新事實範圍內,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併予說明。
六、關於實體問題之爭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自由二街之開闢,系爭986地號土地應改從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土地,向東通行至自由二街,而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等語。應審究者厥為: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被告 朱偉克業 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對同段984地號土地辦妥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98頁、第218至219頁)。被告朱偉克亦得依前案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鄭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之執行名義,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被告朱偉克曾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並無障礙,其後雖撤回執行之聲請,但仍可再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2.依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986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同段984地號土地現況為蓋滿鐵皮屋,內含部分為前案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同段983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與同段982-8地號(即分割後982-9地號)土地間搭有鐵皮圍牆等情,經記明勘驗筆錄,並有履勘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惟同段984地號土地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前原為空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傅彥鈞 於99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復有前案一審98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足稽。原告於前案二審99年10月29日履勘時亦自承其甫於四個月前才在同段984號土地上蓋屋,未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見前案二審卷第45頁),是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於同段984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企圖阻絕系爭986地號土地所有人經由同段984地號土地出入,影響前案一審認通行984地號土地對其權利損害不大之認定,顯係權利濫用。且原告所建之上開鐵皮屋依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6日府都管宇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而待拆除,是尚難認通行同段984號土地將生損害於原告居住,此部分事實業據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基此,原告雖已於同段984號土地上蓋滿鐵皮屋,但因其係屬權利濫用,其受通行之損害仍應比照空地視之,方為公允。
3.同段982-9地號土地分割自982-8地號國有土地,出售移轉與被告趙廣生之情形及其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則有最新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
3月1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34760號函覆說明及其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5至226頁)。依上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所示,被告趙廣生係以遠超過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530元之價格購得面積59平方公尺之同段982-9地號土地,總價支付3,748,270元,始取得如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狹長土地,以臨接自由二街,已有相當之投資。且其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障。
4.再依前揭自由二街與尚武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7頁),前者為10公尺寬之計劃道路,而後者僅為相當狹小之現有巷道,衡情即知臨接自由二街之土地價值勢必大幅高於臨接尚武路之土地價值。系爭
986地號土地若非向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臨接尚武路,即須向東通行被告趙廣生之土地以臨接自由二街,互核各種通行方案應受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相形之下,顯仍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向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臨接尚武路,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朱偉克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顯係以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其先決要件,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部分,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偉克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亦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98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朱偉克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