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陳玉廷

被告 楊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43元,及自民國111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其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其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被告於111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56,6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依所簽信用卡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其在對支付命令異議請書書承認上開消費,對其餘事項,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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